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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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傳舜
相 對 人 美帥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1
號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第2項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又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078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因和解成立已退還
裁判費3分之2即8,719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
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無誤。則依前述和解筆錄所示,相對
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59元(計算式:
13,078-8,719=4,359)。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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