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鄭吉棕
相 對 人 簡于棠
簡海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于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海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于棠、簡海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借款部分及清算合夥
財產部分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
聲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借
款部分)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清
算合夥財產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45,餘由原告
負擔。嗣相對人就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
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繳
費收據影本及訴訟卷宗卷內收據正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
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49,067元(詳「附表:訴訟費用
計算書(不含第二審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墊付。則
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關於借款部分之訴訟費用,
需由相對人簡于棠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673
元(計算式:6,732元╳1/5╳1/2=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需由相對人簡海倉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67
3元(計算式:6,732元╳1/5╳1/2=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關於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需由相對人簡于棠
、簡海倉連帶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9,051元
【計算式:(17,335元+25,000元)╳45%=19,0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不含第二審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6,732元(借款部分)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17,335元 (清算合夥財產部分) 鑑定費 25,000元 聲請人向會計師事務所預納。 合計:49,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