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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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清 算 人 許陳秀敏
相 對 人 許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八年度存字第二〇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
登錄面額新臺幣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8年度存
字第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聲請人
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9
年9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2073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許陳秀敏陳報就任相對人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2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
爭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112年度司聲字第2
3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05號卷宗、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卷宗查核屬
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
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
之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對
相對人處所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月2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36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2月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00162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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