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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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志典
相 對 人 林文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曾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
行,提供新臺幣2,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返還借款事件業經
三審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
已經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迄今未聞相對人就
該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許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6號
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民
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
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假
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已塗銷不動產查封
登記,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
經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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