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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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嘉頡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
13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已拍定,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銀行存款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惟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前已聲請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
56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
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核屬實,聲請
人重複提起同一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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