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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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方麗惠
相 對 人 黃清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方麗惠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方麗惠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依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
同)8,000元、63,000元為原告黃清烈、方麗惠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9號、第31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再
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方麗惠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659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方麗惠在案,
惟相對人方麗惠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就相對人方麗惠之部分(110年度存字第310號),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查核屬
實。本案訴訟既已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9
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方麗惠,並
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方麗惠迄今均仍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
相對人黃清烈之部分(110年度存字第309號),聲請人尚未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
未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是以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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