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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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玲
相 對 人 東利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9年度建字8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以新台幣271,673元預供擔保(鈞院110年度存字
第1354號)。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業
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
4號提存書、永康網寮郵局第00048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建
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
民事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字
第10908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1902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
確定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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