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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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沈俊煌
相 對 人 廖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五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1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3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受理在案。茲因兩造已調解成立,聲請
人並於相對人清償款項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且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以上
,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書、111年度移調字
第9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新營民治路郵局第105號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已因聲請人聲
請而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佐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收受後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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