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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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
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黃水同為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柳
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5號受理中;而失蹤人黃
秀(下稱失蹤人,女,大正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
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寮子廍325番地)為關係人黃水之養女
,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已陷於生死不明,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利訴訟之
續行;復查失蹤人無配偶,其養父黃水、母親黃郭直均已殁
,雖有兩名子女黃作明、黃朝枝,惟均查無其等光復後之戶
籍資料,亦未見有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從而聲請選任適宜
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柳營簡易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調取黃秀及其子女之初次
設籍及歷次戶籍變動資料,查得李黃秀(即失蹤人黃秀)已
於民國79年5月26日死亡,現尚生存之子女為李朝枝,有該
所113年2月17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30012154號函附除戶謄本
、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則失蹤人既已死亡,則非屬生死不
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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