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鄭志和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安佑
關 係 人 鄭平和
朱叔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叔叔,收養被收
養人希望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
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成年人,其生父鄭平和
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兄弟關係,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
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
父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生父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
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
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
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審
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
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
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溯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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