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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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佳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查榮發(歿)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
為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
8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
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1月3日持本院112年度司拍
字第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2861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死亡為由,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死亡前,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已確定,異議人係合法取得執行名義,依88年司法院
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及附帶決議,拍賣抵押物裁
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不注重當事人特性,債權人既執有合
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且已繳納執行費,宜准其更正,方能省
時經濟。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與前揭座談會法律
問題及其結論相符,是異議人只要補正相對人之全部繼承人
為債務人即可續行執行程序,而原裁定未命異議人補正,逕
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然相對
人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即112年11月3日)「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
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相對人之繼
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
名義之主觀範圍擴張,係屬二事,縱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之繼承人亦有效力,異議人仍應以繼承人為執
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
期研討結論及附帶決議雖認,債權人已執有合法成立之執行
名義,且已繳納執行費,為省時經濟,「宜」准債權人更正
執行債務人為繼承人。然該研討結論並未提出任何法律明文
規定或判例見解為據,自無從拘束本院。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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