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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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施富華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283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28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
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從以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是於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進行調查之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應依伊之聲請而為調查
,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似僅限於有
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
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
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
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
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
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異議人就相對人確有投保商業保單等情,固未提出具體之
事證以為釋明,惟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有
關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單等情,異議人無法逕以債權
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進行調查;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國稅局
債務人稅務資料中查知相關事證;另壽險公會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已明確揭
示:「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
服務。」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稱其無法提出相對人
確有投保商業保單之相關事證,並非無由。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向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函
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之情形下,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
補正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之釋明
資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有關向壽
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
人壽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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