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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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陳吉彬
相 對 人 王彩雲(即沈義方之繼承人)
沈經宏(即沈義方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執
字第9664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本裁定附件所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內容應更正如原裁定
附件所示,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59條及
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繼承人於清償被繼
承人債務、交付遺贈與受遺贈人後,如有賸餘,繼承人始得
以之清償自己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
物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彩雲、沈經宏繼承自被繼承人沈
義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
之2(相對人2人繼承之權利範圍各為14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異議人並分別提出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沈義方」之執
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
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103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債權憑證(下合
稱系爭執行名義①),以及債務人為「王彩雲」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②
)。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12年1月10日以最低
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64萬元進行第2次拍賣,因無人投
標經聲明異議人到場並聲明願以該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
並請求以其債權折抵承受不動產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前
揭規定及依異議人112年5月8日民事補正狀陳報內容,於112
年9月1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將相對人王彩雲、沈經宏二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相對應之拍賣
價金各32萬元分別為「表1」及「表2」,並按相對人2人應
繼分比例負擔充抵系爭執行名義①之債權(包含執行費3470元
、票款債權12萬4387元、訴訟費用2萬5936元),經充抵後,
「表1」部分之拍賣價金,於先充抵系爭執行名義①被繼承人
沈義方之債務後,仍有賸餘,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異議人之
聲請將系爭執行名義②之債權列入分配;「表2」部分之拍賣
價金,於充抵系爭執行名義①被繼承人沈義方之債務後,因
無其他債權應受分配,即應將賸餘之價金24萬3103元發還相
對人沈經宏。又因系爭土地係由異議人聲明承受,本院民事
執行處併於系爭計算書附註記載異議人須俟債權計算書無人
異議、並繳清24萬3103元後,始得領取權利移轉證書等內容
,可知,系爭計算書係將相對人繼承沈義方之財產拍賣價金
「優先」且「平均」抵償系爭執行名義①之債權(債務人為
沈義方),該債權全額受償,次再將系爭執行名義②(債務
人為王彩雲)之債權列入「表1」(王彩華繼承財產部分)
分配,核與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項、第11
59條、第1160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見相符。異議意旨所
主張更正分配結果將無異使相對人沈經宏繼承之財產所得(
表2)於清償其繼承沈義方之債務後,所剩餘額需再清償相
對人王彩雲之個人債務(系爭執行名義②),於法尚有不合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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