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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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離婚事件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係同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係因原告自行
搬回臺南地區始分居兩地,雙方未曾在臺南地區同住等情,
有訪視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兩造之夫妻共
同住所地即在新北市三峽區,縱使原告嗣後於客觀上遷離上
開夫妻住所地,並於主觀上有廢止該處所為共同住所之主觀
意思,然在雙方另為協議其他共同住所或經一方聲請法院裁
定夫妻之住所前,尚不得任由單方逕自選定其現住所或居所
為夫妻住所地,並以此主張有管轄權,否則即有違反上開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之規範目的;另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除兩造並未有以本院轄區處所作為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之原告
居所,而原告復又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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