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家救字第180號准予原告訴訟救
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451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
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
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該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固以其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並無收入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
(一)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
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⒉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⒊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且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
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上開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另上
開所稱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
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
期分居者亦同,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又依
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
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符合:⒈申請人為單身
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其每
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收入標準之1點2倍,但
低於本標準修正前之標準者,仍依修正前之標準;⒉申請
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
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
連江縣依臺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⒊全戶所得未達申報
所得稅之標準,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致
未申報者,不在此限。而依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項應准
予部分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
收入不符前項第1款或第2款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百分
之20,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本院所查得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名下除有與其他被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
人己○○處之高額遺產外,其個人名下更有丁○○○廠股份有
限公司稅務認定價值達1,220,000元之股份,且該公司更
分別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配發88,786元、64,74
9元、49,073元之現金股利予原告,稽之上開股票財產,
除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第5條第1項4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外,且依我國一般傳產
公司配發股利之殖利率行情,以該公司每年所配發予原告
之股利數額計算,原告所持有之股票實際價值,更可能遠
高於前開稅務認定之價值,堪認該資產價值顯已超過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
所定准予全部扶助或准予部分扶助之範圍,故原告當非屬
法律扶助法所定得為法律扶助之人。
(三)而依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影本,因其
上並未記載原告前揭資產,致該分會認定原告全戶可處分
資產為0元,佐以原告於111年度時尚持有該股票資產,衡
以該股票之市場價值,縱原告於聲請法律扶助時已未持有
該等股票,然其名下亦應持有轉換自該股票之相當現金,
可處分之資產當無可能為0元,自難謂原告向該會聲請法
律扶助時,係據實陳述其名下財產之實際狀況而無隱匿資
產之行為。另由本件原告起訴狀更陳稱原告於111年間在
弟妹陪同協助下,為被繼承人己○○支出高達60萬元之喪葬
費用,參諸該金額除顯已逾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辦理
喪事之數額,而難認原告係屬無資力而有受訴訟救助之必
要者外,亦足證原告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能力,可認原告當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故原告力應能支出訴訟費用,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撤銷救
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裁判費。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己
○○遺產,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雖為8,973,926元,然被繼
承人己○○留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又係請求取得該等不動產之全部,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自待該等不動產鑑價後始得確定,故本件暫核原告應
繳納最低裁判費用45,4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前因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及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