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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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顏王美登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復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鈞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已呈現無訴訟能力狀態,且相對人
無法定代理人,又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
選任主管機關即臺南市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所所在地老人福利及身心障礙
者權益之社會福利保障主責機關,且有社福、法制等資源可
為相對人繫屬本院之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援,從而,本院認
應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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