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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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業已陳稱前1、2年,都有每月支付抗告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直至民國111年6月失
業為止等語,若依相對人之主張,兩造間確實存有以實際
支付扶養費用之方式作為扶養抗告人之方法,而該方法並
未變更,僅係因相對人自己停止支付而已,與從未約定扶
養分法不同,相對人卻違反該約定之扶養方式拒絕扶養,
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將相對人之自
己違反約定之情事,誤認為兩造從未約定扶養方法,需經
親屬會議決議後才能提起本件聲請等情,顯有重大違誤。
相對人主張因為失業,不要依之前約定按月給付抗告人扶
養費用,要迎養抗告人云云,均是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依照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狀況,亦有難以迎養抗告人之情
事,因相對人目前居住在鐵皮屋,又與其夫家之親屬共同
生活,生活空間有限,且相對人上有70多歲的婆婆,下有
3歲多的幼子,均需要由相對人照顧扶養,又每天工作早
出晚歸,顯難以兼顧抗告人,且抗告人有精神疾病、躁鬱
症以及帕金森症,目前服藥治療中,另因胸腰椎壓迫性骨
折,經醫院診斷行動不便有負面情緒,需長期照顧,更於
112年11月22日因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至醫院急診,於112
年12月23日手術治療,至112年12月28日仍住院治療中,
無法生活自理,需有專人照顧,難以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共
同生活。且抗告人目前之配偶己○○,其與前夫有3名女兒
,其中2個女兒為低收入戶,另1女無業,均無力負擔抗告
人之醫藥費用,抗告人目前臥病在床,又無力繳納醫藥費
用,相當無助。
(三)本件抗告人確實有經濟困頓、身體健康不佳、無法維持生
活之情事,且因相對人一直拒絕出面與抗告人協談,根本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自
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1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其
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伊後續一直有想要把抗告人接回來
,關係人己○○則表示要伊把關係人己○○在外面欠的錢還完,
才願意讓伊把抗告人接回來,後來伊幫關係人己○○還了4萬
多元的本金利息,而且也把債務承擔下來,但要接抗告人回
來的時候,關係人己○○又反悔說不要,就把抗告人從車上帶
回家中。伊不知道現在抗告人與關係人己○○又再結婚,伊只
有跟關係人己○○的女兒談過,想把抗告人接回來,關係人己
○○女兒說關係人己○○希望伊給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
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外,並補充:
⒈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希望由當時之前妻(即現在之
配偶即關係人己○○,下同)照顧,而由相對人提供金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33頁);相對人則表示因抗告人與前妻常
吵架,怕前妻會對抗告人施暴,且抗告人前妻還有一個身
心障礙的兒子要照顧,相對人希望將抗告人接回家照顧等
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認兩造就扶養之方法究採由相
對人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或係由相對人迎養各執一詞,而
未能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
⒉至抗告人雖抗告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已陳稱至111年6月失業
為止前1、2年,有按月支付抗告人扶養費5,000元,而認
兩造間存有以實際支付扶養費用之方式作為扶養抗告人之
方法等語。然縱認抗告人主張屬實,參以抗告人提起本件
聲請後,既已再與前妻即關係人己○○於112年12月7日結婚
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抗告人戶籍資料在卷足考,
可見目前抗告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有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相對人外,尚有配偶即關係人己○○,故即便在抗
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曾以支付抗告人扶養費之方
式扶養抗告人,然目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既非僅有相對
人1人,故關於抗告人與其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與關係人
己○○間,就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究係採由關係人己○○繼
續照顧抗告人,而由相對人給與一定金錢予抗告人,或由
相對人迎養抗告人,而由關係人己○○給予抗告人扶養費,
亦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在抗告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
能協議時,自應依民法第1120條本文之規定,由親屬會議
定之。
⒊另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
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
繼承人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⑷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
長者為先等親屬與順序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
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⑴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⑵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⑶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
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之規定自明。故抗告人雖抗告
主張因相對人拒絕出面與抗告人協談,而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召開抗告人親屬會議並非需由相
對人為之,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作為無法召開親屬
會議之正當事由。
⒋基上,本件在抗告人與其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與關係人己○
○間,仍未就扶養抗告人之方法達成共識前,且本件又未
經親屬會議決議由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抗告
人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審以本件未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
為扶養方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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