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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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丁○○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
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如移送合併審理之事
件可能有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即移送由第二審法院處理之情
形,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難免有所侵害,此時法院自應審酌
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
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
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為結婚登記,婚
後育有3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雙方婚後之感情
尚稱和睦,惟相對人於111年9月11日時單方面告知後,即搬
離兩造原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居所,並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與聲請人分居迄今,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共同生活,
相對人均不願回家團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現兩造不繼
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
用同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及扶養費之分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前,相對人已另
於111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以及合併聲請酌定兩造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請求,經
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相對人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全案已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理。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父母別居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與上開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相對人所併請
求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皆係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而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為避免裁判歧異而損及未成年
人之利益,故兩事件合併審理之實益顯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並無優先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移送
至前揭離婚事件繫屬之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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