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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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住○○市○○區○村○街000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之家育幼所」
特別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育幼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惟兩造同為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
件之當事人,依法相對人不得代理聲請人進行聲請程序,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選任黃郁蘋律師為
聲請人於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係聲請人之伯父,相對人雖於106年12月26日
經鈞院裁定選任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實際上係
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
愛之家育幼所(下稱仁愛之家育幼所),聲請人之生活
大小事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仁愛之家育幼所之社工
協助安排,相對人居住於桃園,然對聲請人並無實質之
照顧,鮮少過問聲請人之生活,對於社工之處遇配合度
低落、態度消極。
(二)又相對人於112年初因工傷,行動能力受影響,需定期
回診復健,且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對聲請人之生活與
未來並無任何規劃,亦常常無故不接社工之電話,致社
工就聲請人之相關權益難以與相對人溝通,顯見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及生活日常均漠不關心,無法妥
適引導、教育相對人,已對相對人產生不當之影響,而
無法勝任監護人應有之責,且相對人亦有辭任監護人之
意,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06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
准予改定監護人。
(三)又聲請人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仁愛之家育幼所,
聲請人之存摺均由仁愛之家育幼所之社工人員管理之,
爰請求鈞院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仁愛之家育幼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丙○○於000年0月0日
死亡,本院前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裁定停止聲請人之
父親丁○○之親權,並指定聲請人之伯父即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請求宣告停
止親權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後,聲請人實際
上仍由社會局安置於仁愛之家育幼所,聲請人之生活大小事
均由社會局與仁愛之家育幼所之社工協助安排,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並無實質之照顧,鮮少過問聲請人之生活,對於社工
之處遇配合度低落、態度消極。又相對人於112年初因工傷
,行動能力受影響,需定期回診復健,且經濟狀況不佳,對
聲請人之生活及未來無任何規劃,經常無故不接社工之電話
,致社工就聲請人之相關權益難以與相對人溝通,對於聲請
人之權利義務及日常生活漠不關心之事實,相對人未予爭執
,並陳稱伊生活狀況及工作不確定,無計畫接聲請人同住,
亦無能力照顧聲請人,希望改由主管機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等語(詳見調解卷112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且本院依
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之
評估建議及理由為:「…⒉經查,相對人自106年12月26日經
法院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迄今,未成年人均由臺南
市政府提供保護安置,相對人僅有進行會面探視,並於會面
期間短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照顧經驗,相對人原有承諾待
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後接返同住照顧,然此時卻身陷囹圄。
⒊次查,相對人雖具基本生活照顧之能力,然而相對人擔任
監護人至今將近6年,無存款而有債務需清償,經濟狀況以
及後續工作情形尚不明朗、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涯規劃仍不清
楚,且未能提供穩定且合適之住居所,評估相對人現階段監
護能力有所不足…」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19至124頁),是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六、又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卻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疏於照顧聲請人,相對人顯
有不適任監護聲請人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
請人之聲請,考量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為聲請人改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當之養育照顧,其
多年來經安置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轄區內,而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少年福
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適於處理未成年
人之事務,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派員訪視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因生活事務都由機構社工協
助打理,故對於監護權歸屬並無意見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1
1至115頁),本院因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七、又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仁愛之家育幼所長期為聲請人之安置
機構,較為了解聲請人之相關財產,是為保護、增進聲請人
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本院爰依職權指
定仁愛之家育幼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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