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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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聲請人父母已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離婚,因相對人疏於保護聲請人,致關係人
己○○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得以對聲請人為不法侵
害行為,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父母已於000年0月00日離婚,然因雙方離
婚時未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方式,故目前係由
聲請人父母共任聲請人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稽之聲請人之父親即代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停止親權請求之
法定代理人甲○○,已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宣告停止親
權等事件前之111年10月13日,先向本院提起離婚併酌定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請求,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單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考,後因雙方於112年2月17
日調解離婚,然因對於離婚後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
事項協議不成,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改分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家事非訟
程序審理,有調解筆錄影本及索引卡查詢單附卷可參,衡以
該事件既可基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以酌定兩造對聲請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
亦已於該事件中,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之同一
事由,有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在卷為證,顯認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甲○○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停止親權請求,即屬就同一基
礎事實並為相同目的所為之聲請,自難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甲○○代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屬對聲請人親權之正當行使
,本件聲請亦欠缺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院為避免
本事件之調查程序,遭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濫用並不當作
為與相對人間司法爭訟之工具,損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之利益,爰逕予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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