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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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里○○○0○0號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次帶未成年子女甲○○回來,未成年
子女甲○○都說想跟抗告人住,而且未成年子女甲○○也曾跟抗
告人說,相對人曾經喝酒開車撞到腰,後來也發現骨折,未
成年子女甲○○還說看到相對人半夜用頭撞地。另抗告人有打
電話到學校詢問未成年子女甲○○的狀況,老師是說相對人不
讓抗告人詢問。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行使應改由抗告人行使與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依據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的結論,
沒有改定的必要,請求抗告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
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並補充:本件抗告人雖執詞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然民法第1055條第3項既已明定僅於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時,法院始得依他方之聲請改定親權人,而本件依
原審所囑託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以及發交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之結果,既均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依抗告
人主觀感受及單方指述,即任意更換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
,致使未成年人甲○○與任親權人間業已建立之持續、穩定親
子依附關係受到破壞,而違反未成年人甲○○之利益,故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
自屬有據。
四、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的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關事證
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反法
律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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