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明龍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12月12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乙紙以資佐證,而系爭借據上已記載「收訖無訛」,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認借據載明「收
訖無訛」,即可解為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
任,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僅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借款等
語,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逕以系爭借據所
載之「捌萬」非由被上訴人書寫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應清償
上訴人1萬2千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增加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所無之限制,且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又被上訴人為成年人,對系爭借據之意思應
知之甚詳,若僅收受1萬2千元,豈有可能於系爭借據簽名,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㈡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
本件上訴程序合法。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實為
: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
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等語。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僅於系爭借據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按
捺指紋,其他文字均非伊書寫,上訴人說他會自己填上金額
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名、按
指印時,系爭借據借款金額既尚未填寫,則系爭借據自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確有親點收訖上訴人交付借款
8萬元,另上訴人除系爭借據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借款本金應為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
交付1萬2千元。
㈢依上,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有交付8萬元借款乙節提出反對之
主張及相當之反證(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名、按指印時
,借款金額尚未填寫),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為
1萬2千元」,並無增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
所無之限制,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千元及法定
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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