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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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張全慶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明事
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即強調係訴外人壹百盛企
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瓏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時,逾越停車格線,
始致上訴人迴轉時,不慎碰撞,故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亦有過
失,惟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汽車未違規,顯不符事實;另系爭
汽車碰撞處僅有表面白漆掉落,並無傷及板金,惟被上訴人
請求修復費用竟包含板金及更換零件之項目,且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稱係系爭汽車撞過來等語,原審判決陳述不實。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
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
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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