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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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春達
被 上訴人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74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是以,當事人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因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未經繼承人協
議,亦未經法院核定,故判決上訴人敗訴,然民法第1211條
之1之立法要旨為遺囑執行人對全部繼承人請求報酬所訂,
如遺囑執行人對每位繼承人不請求,則無協議可言,如僅對
一人,其他人不請求,則僅就一人協議,原判決漏未審酌上
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求償,其餘皆不求償,且上訴人曾聲請臺
南市東區區公所調解,主任委員為親表哥,被上訴人拒不解
釋不來原因,拒絕出席,應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協議,符
合不能協議之要件,原審漏未審查或誤解須不相關之繼承人
也要協議,有違立法要旨,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縱使本院
認報酬未經核定,則備位請求由法院核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等
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⒈若上訴人請求金額不予採納,則由法院酌定,酌定之
金額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000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
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1條規定,然法律行為之
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固為民法第111條所明定,惟本件
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報酬
,而兩造及其餘繼承人間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遺囑執行人報酬
多寡尚未成立任何協議或契約,自無任何法律行為存在可言
,則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1條規定並無不當。
㈢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00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酌定報酬部分,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其追加之訴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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