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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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原 告 林慶隆
被 告 李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
,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
當,以為上訴理由;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
明事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
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以假名煽情誘惑上訴
人與之交往作為騙取財物之手段,被揭穿又不敢出來面對,
甚一再躲避司法機關傳喚等情,視而未見,且未就上訴人提
出之刷卡單據調查,仍認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施
用詐術乙情提出舉證,且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施詐未
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與詐欺之法
定要件不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及調查證據
未盡周詳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
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
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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