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鄭戴麗玉
相 對 人 郭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與抗告人之筆跡不符,指紋也與抗
告人之指紋不相符合,原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抗告人
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鄭政華(未提起抗告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4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
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
合。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乙節,縱然屬實,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裁定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
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0000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16日 270,000元 27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6日 CH284038 002 111年9月16日 300,000元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6日 CH284039 003 111年9月20日 500,000元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CH284040 004 111年10月14日 800,000元 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4日 CH284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