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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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和恭
相 對 人 張芮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21號裁定准予在案。惟本件借款之原因係抗告人與相對人
交往時,相對人曾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
人再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然抗告人前因入監服刑及甫出
獄,尚無力償還上開債務,相對人常以死相逼,或假用其母
親名義威脅還款,抗告人係基於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面額2
00萬元)、300萬元本票及借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
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提出民事上訴狀、與相
對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在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
據等語,惟核此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
告程序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
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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