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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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蔡靜燕即勝昌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邱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9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4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勝昌土木包工業原為抗告人蔡靜燕前夫陳漢
鴻所設立之獨資商號,陳漢鴻於民國106年6月將勝昌土木包
工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抗告人蔡靜燕,然實際負責人及包攬
施作工程者均為陳漢鴻,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實為陳漢鴻向相對人借款所簽發,抗告人蔡靜燕均不知情
,且系爭本票上所蓋勝昌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亦非抗告人蔡
靜燕所用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
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
票所蓋勝昌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並非伊所用印等情,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28日 100萬元 111年2月27日 CH488986 2 108年1月7日 100萬元 111年1月6日 CH488984 3 108年1月12日 100萬元 111年1月11日 CH488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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