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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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榮欽
林全銘
共同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2份、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2份、專用委任狀2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
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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