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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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侯姵瑄即侯雅芳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姵瑄即侯雅芳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
予認可。
債務人侯姵瑄即侯雅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
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
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7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12月21日
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2元,共
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21萬6,14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總額65萬2,305元之33.14%之更生方案到院(下稱
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於111年10月28
日提出更生聲請狀中陳報月薪1萬6,000元,詎於112年12月2
1日提出更生方案中收入驟減為8,000元至1萬元間,且債務
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為1萬338元,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清償3,
002元,雖陳明雇主願意每月贊助補足3,000元還款金額,惟
此部分未提出保證人予以保證,收入情形顯不穩定,難認其
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
之系爭更生方案。是以,因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書面之同意,且有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則依消債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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