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邱妙範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邱妙範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
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
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
相當期間之認定,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
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
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約達新臺幣
(下同)3,248,351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
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
11號),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明細表(112年3-12月及113年1月)、戶籍謄本等
文件,債務人任職於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薪資所得約3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應堪認定。至
債務人另陳報其須扶養父親(邱清吉)之部分,依據其另提
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
茄定區農會帳戶存摺等文件,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計6筆
財產總額1,308,422元,並有存款及利息所得(111年利息所
得為5,340元),且每月另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等財產及所
得,應可自行負擔必要生活支出,且資力尚優於債務人,應
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亦堪認定。因此,應以債務人現有
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
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及113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及受扶
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以17,076元(14,230元×1.2倍
=17,076元)為認定基準。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4,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
支出17,076元,尚有16,924元可供清償債務,如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亦需償還約16年【債務總額3,248,351元÷每月清償
16,924元÷12月=15.9年),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