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債 務 人 陳耀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耀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或第134 條之情形,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法院應裁定不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2年7月5日公告編號債權表如
附表所載,並將債務人可清償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0,692
元,編造分配表公告及通知債權人分配完畢後,於112年11
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清算裁定及清算程序卷宗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應否免責。
三、本院裁定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及到場陳述其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債權人則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本院審核下列事項,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查本院裁定自111年11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清算
期間(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有薪資收入共計377,405元
,業據其所陳報,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
宗第65-77頁)。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分
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上
開清算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債務人
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2人),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告
之111年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為認定基準,合計為282,555元【即17,076
元×13個月+(17,076元-7,759元)÷2人×13個月=282,555元
】。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收入377,40
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82,555
元後,仍有餘額,應堪認定。
㈡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薪資所得25,000元,扣除其應負
擔自己及扶養費用後,尚有3,265元可供清償債務,亦為本
院清算裁定所認定,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後之餘額,應為78,3
60元(即3,265元×24個月);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
受償,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
後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
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分
據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所明定。爰附錄債務人依第14
1條第1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
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債務人受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錄: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29,852元 0.27% 0 211元 211元 5,970元 5,970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22元 0.12% 0 94元 94元 2,764元 2,764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0,467元 17.29% 0 13,548元 13,548元 386,093元 386,093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8,072元 6.07% 0 4,756元 4,756元 135,614元 135,614元 5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6,338元 63.38% 0 49,665元 49,665元 1,415,267元 1,415,267元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98,380元 12.53% 0 9,819元 9,819元 279,676元 279,676元 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392元 0.09% 0 71元 71元 2,078元 2,078元 8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7,369元 0.25% 0 196元 196元 5,474元 5,474元 總 計 11,164,692元 100% 0 元 78,360元 78,360元 2,232,936元 2,232,936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清算事件112年3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60-261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