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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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子文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之監護人李子文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因繼承所得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隆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隆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5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之父親李登山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等4人,
被繼承人李登山之遺產業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分割
方法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為此聲請許可准予聲請人代受
監護宣告人李金隆處分其繼承被繼承人李登山之遺產,並依
如附件之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李金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3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513號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繼承
被繼承人李登山所遺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公同共
有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李登山後壁區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
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李登山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登山所遺
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李金隆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
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李金隆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登山之遺產,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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