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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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楊雅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楊雅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處分就其所有如附件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秀美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陳秀美前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0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楊雅茹為監護人,
聲請人楊雅淑為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楊陳
秀美已無生產能力,每月固定支出台南市私立佳陽護理之家
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若不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楊陳秀美名下財產,以其目前現金狀況,難以負擔照護費用
,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秀美之
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
01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南市私立佳陽養護之家照
護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買賣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案卷核閱無訛,堪
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既經為監護之宣告,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楊雅茹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
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名下不動產之必要,
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經醫師鑑定其為思覺失調
症患者,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
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楊
陳秀美確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陳
秀美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所有之不動
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
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楊陳秀美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楊
陳秀美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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