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
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乙○○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乙○○因失智症,有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函囑鑑定人翁桂芳醫師進
行精神鑑定,併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
,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寄存於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住
所地址(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另經本院電話提醒聲請人應於113年2月3日前繳納鑑定
費用。詎聲請人迄未前往繳費,無法安排鑑定期日乙情,有
翁桂芳精神科診所113年1月25日南市翁精專字第1130125號
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61頁),
以致本件無從鑑定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而無法確認乙○○
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
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