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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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丁○○(男、民國50年11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甲○○單獨處理,
監護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
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利息及相
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甲○○
及丁○○共同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甲○○須於每月10日前
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
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丁○○均係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
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
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
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丁○○亦為相對人之子,亦具狀
對於擔任監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
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人
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故本院認由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丁○○
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
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
甲○○與關係人丁○○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為避
免雙方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
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宜之進行,爰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
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甲○○單獨處理,監護人甲○○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利息及
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
人甲○○及丁○○共同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甲○○須於
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
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查核。至關係人丙○○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
,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丁○○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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