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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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2年4月3日
因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之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兄弟姊妹戊○○、己○○、丁○○就
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渠等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創傷後血管性失智
症併右肢體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
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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