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玟儀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相 對 人 郭桑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麗雅
相 對 人 蔡月
郭明達
郭諭樺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
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
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
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之補費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縱以該寄存送達之日期計算,生效時點
應為112年11月17日,而該裁定之諭示補費期間為7日,故抗
告人於112年11月24日之前應均可依法補費,然依卷內原審
鈞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之記載「三.如未繳納,自即日
起,請予拒收。」等語,顯於抗告人仍得依法補費之期限之
前,即拒絕收受抗告人之補費,故原審嗣後以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而作成上訴駁回之系爭裁定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審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於112年8月24日判決,該民事判
決書於112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嗣抗告人及李亦汝於
112年9月11日以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到院(按:斯時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乃於112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
人及李亦汝應於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1
5元,該補費裁定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
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事件全案卷
宗可稽,並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堪可
認定。
㈡、承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該補費裁定既於112年11月7日寄
存送達抗告人,經加計10日寄存期間,應認係於112年11月1
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次查,觀諸該補費裁定,其上記載
之補費期限為7日(見原審卷第67頁),從而,抗告人之補
繳上訴裁判費之期限應為112年11月24日。然查,稽之原審
書記官於112年11月10日製作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其上記載「李亦汝、李玟儀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715
元,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期間內有否經
收上開款項,認有查明之必要。…如未繳納,自即日起,請
予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乃係於抗告人之補費
期限(即112年11月24日)之前即拒絕收取補費款項,於法
尚有未合。雖原審書記官嗣於112年11月28日再次製作詢問
簡答表,用以查詢「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
之期間是否有經收前述第二審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然前述112年11月10日詢問簡答表既已明載「自即日起
(即112年11月13日),請予拒收」等語,且查此後並未再
通知本院收款專戶臺灣企銀得予收受補費,從而即無法判別
此段期間(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有抗告人
進行繳費而遭拒之情事,故原審於112年11月29日以抗告人
及李亦汝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渠等上訴,容有
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