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3
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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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添新
被 害 人 甲ooo
乙oo
相 對 人 黃宗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甲ooo及乙oo實施家庭暴力(即相對
人不得對被害人甲ooo及乙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甲ooo及乙oo為騷擾、接觸、跟蹤行
為。
三、命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8時前遷出被害人甲ooo及
乙oo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
被害人甲ooo。
四、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甲ooo及乙oo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
之住居所至少20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ooo及乙oo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及
父子關係;被害人甲ooo表示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近1
個月;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至8時許,相對人酒醉後開
始辱罵毆打被害人甲ooo,造成被害人甲ooo左眼擦挫傷、右
腳小腿瘀青,又拿1支鍋鏟打被害人甲ooo的左手肘,造成左
手肘挫傷流血,然後拿1支鐵棍打被害人甲ooo的左腳,造成
左腳腳趾挫傷流血;相對人於今日喝醉酒後徒手或持椅毆打
被害人甲ooo,導致左右手臂及頭部瘀青紅腫,也有持椅毆
打被害人乙oo造成頭部受傷,隨後持刀坐在廚房亂揮並持續
咆嘯,員警到達現場後仍持刀敲擊地板與員警對峙,持刀衝
向執勤員警,遭警當場逮捕並查扣菜刀1支及水果刀2支;被
害人甲ooo表示相對人酗酒成性,近1個月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越來越嚴重,今日下午持刀及棍棒攻擊被害人甲ooo及乙oo
;如未依緊急保護令約束相對人,恐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難
以回復之危害,爰依職權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之緊急保護令等
語。
二、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及其未成年子女;檢察官、警察機關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
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急迫危險者,檢
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
夜間或休息日為之;法院與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
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法院核
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
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
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
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
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有明
三、聲請人所陳述前揭家庭暴力事實,業據提出調查筆錄、家庭
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被害人受傷照片、查扣物品照
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應堪認定。依聲請人所陳述家庭暴
力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為避免相對
人對被害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應有核發緊急保護令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緊急保護令,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因聲請人未能就此為適當釋
明,仍有待調查審認,現尚難認有核發該款內容緊急保護令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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