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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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相 對 人 李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8日所為90年度促字第41191號支付命令原本
及正本,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
中關於債權人「中日國際企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李豐隆」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李豊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8日所為90年度促字第4
1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於90年12月25日
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名稱誤載
為「中日國際企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中日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姓名誤載為「李豐隆」,應更正為
「李豊隆」,爰聲請裁定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9條規定,
亦準用於裁定之更正。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
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
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另由民事訴訟
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
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
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
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僅留存系爭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本,惟查:
㈠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聲請人即債權人名
稱記載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與聲請人提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名稱相符;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雖記載債權人名稱為「中日國際企份有限公司」,
惟其他關於債權人公司設立地址、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及利
息,均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繕本記載相符,且經本院查詢
,並無「中日國際企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存卷可按,足認聲請人提出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確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聲請
狀,且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之正確名稱,應為「中日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又參酌聲請人提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繕本,債務人
姓名雖記載為「李豐隆」,然該書狀所附之支票影本上,發
票人簽章欄之印文均為「李豊隆」,聲請人並提出該等支票
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再依聲請人提出該等支票退票理由單
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其姓名為「
李豊隆」,且其戶籍地址亦與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地址相符,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按,且「豐」、「豊」二字甚為雷同,足認系爭
支付命令債務人之正確姓名,應為「李豊隆」。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中,關於債
權人即聲請人名稱、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之記載,均有誤寫
之顯然錯誤,且未變更各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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