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孫美琴
相 對 人 劉陳美津
劉世平
劉世純
劉世賢
劉光昭
田博仁
田博中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田慧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田詠萱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劉佩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碧珍
劉芳梅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存字第55
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
13年度存字第55號否准異議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不
服,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共同出
售,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劉益壽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
行使優先承購權及領取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下稱系爭通知)
。惟其中相對人田慧玲已於73年7月20日遷出國外,且自77
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3日止未再入境,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
第2款規定,就其最後除戶地址通知並已送達,無須再以公
告代替通知,相對人田慧玲確已受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32
6條規定就買賣價金予以提存。原處分認伊對相對人田慧玲
之系爭通知未合法送達,與民法第326條規定不符,而否准
伊提存買賣價金,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固
有明文。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
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法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田慧玲雖原設
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系爭戶籍地),惟於
73年7月20日已遷出至美國,現未於國內設籍,且其自77年1
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入境我國,有手抄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參(存字卷第159頁、第181頁、第193頁),依前開說明
,異議人向相對人田慧玲為系爭通知之送達即應向其國外地
址為之,若無法送達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
示送達,始為合法。而異議人既自承明知相對人田慧玲已遷
出至美國,其仍對系爭戶籍地為系爭通知之送達,顯非合法
。系爭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田慧玲,難認相對人田慧玲
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與民法第326條規定尚有未符,是原
處分否准異議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並無不合。從而,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