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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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胡光正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6,71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
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
由113年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
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就聲請人給付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共新臺幣(下同)615,651元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
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
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615,65
1元以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
損失,是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又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其可能經過
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為106,713元(計算式:615,651×5%×4又4/12=106,71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准許
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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