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櫟云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72,5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9541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541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43、66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業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
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1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
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之112年5月29日為止,總計
47,956,825元,然系爭房地價額經鑑價為31,258,000元(參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房地鑑價報告書),是本院認相
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
損害,為31,258,000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共計4年4個月,則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
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並依前開31,258,000元按民法第20
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
額為適當。
㈢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
應為6,772,567元【計算式:31,258,000元×5%×4年4個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
772,567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