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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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彥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經變更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
未見相對人對原告起訴請求,致該債務迄今有20餘年,已逾
時效,又聲請人於100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迄今,直至112年
12月月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命令,收取聲請人於第三人
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聲請人始知悉上情,聲
請人主張上開債務已逾時效,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
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
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
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
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
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4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4636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2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47367號卷宗
查明屬實。惟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會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且本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於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
管金,縱未停止執行,將來因執行造成之損害,亦無難以回
復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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