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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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博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洪昌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行第三人鄭盈湧之存款,聲請人已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
供擔保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
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而有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787號民事裁定)。
(二)查:
⒈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236號債權憑證
,聲請對相對人第三人鄭盈湧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2月1日南院揚113司執公字第14046號執行命令禁止鄭
盈湧收取對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又聲請人
以同一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該強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先
認定屬實。
⒉聲請人以上開存款並非鄭盈湧所有,而係聲請人轉帳予鄭
盈湧用以照顧聲請人三叔之款項為由,主張其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
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規定,此項寄託,自金融機關受領金錢時起,準用關於
消費借貸之規定,是於金錢交付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
移轉為金融機關所有,縱為帳戶名義人,亦僅係得向金融
機構請求返還同額之金錢而已;亦即存戶與金融機構之間
的存款契約,係屬寄託之債之關係,並無存戶對於存款款
項享有物權上所有權之可言。聲請人非該存款帳戶之名義
人,其主張上情,顯難認為對於該存款有何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為存款帳
戶名義人亦無此等權利),故其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實無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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