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聲 請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相 對 人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4,623,52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
14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5號債權人即本件
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1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
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
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
所出具之公證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命聲請人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
即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段1072、1073、1074、1075、1076、10
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聲請
人及林崑海之繼承人。惟聲請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案號
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遷讓房屋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
,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經核系爭房屋112年房屋課稅現值為69,359,800元,是系爭
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應為69,359,800元,而
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既僅有10分之4之應有部分,則其因停止
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為系爭房屋10分之
4應有部分,則相對人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387,1
96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式為69,
359,800元×4/10×5%=1,387,196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推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共計3
年4個月【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000,000元;推定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3年
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
序受領利益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
利益),應不少於4,623,524元(計算式為1,387,196元×3又
4∕12=4,623,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
供之擔保應以4,623,524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