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衛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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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7樓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受到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
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精神衛生法固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除第
5章、第81條第3、4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後2年即113年12月14日起施行,故下引各條
文之條號、內容俱仍係修正前之現行有效條文。
㈡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
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
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
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
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
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
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
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
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
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為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近日受精神病症影響,因而情緒激動,常與其父
親發生衝突,且有大力搖晃並手捶訪視員之情事,具有傷
害他人之行為,故申請強制住院等情,有成大醫院113年2
月16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另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聲請人目前病況、精神狀況有無
改善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回覆略以:病患甲○○
經過藥物治療後,目前病況仍態度防備,被害妄想仍存,
且目前對妄想堅信難動搖,若中斷治療可能使精神症狀惡
化而使自傷傷人風險增加,故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等語
,有成大醫院函附聲請人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資料等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病症狀仍明
顯,仍有奇特思考之情形,且病識感欠佳,仍需完整治療
以期使精神症狀獲得最大程度的改善。從而,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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