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原 告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
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62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為: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段107
2、1073、1074、1075、1076、10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乃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林崑海之繼承人。原告係以
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合併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之訴,上開訴之聲明二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其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故就訴訟經
濟上觀之,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
尚屬一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其價額。
㈡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約定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期租金之總額即1,000
,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1,000,000元);至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僅有應有部分10分之4之比例,且被告僅
能就此比例分配租金,本件訴訟價額應以被告所得收取之二
期租金之總額即400,000元定之等語,惟查,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全部」,而原告聲明第1項亦請求
撤銷全部執行程序,聲明第2項亦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
屋全部」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僅就「系爭房屋10分之
4」部分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或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因此,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
「系爭房屋全部」二期租金之總額即1,000,000元定之,始
符合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0,000元核定之,而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