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顏峻煌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顏公輪宗祠
祭祀公業顏公輪
前列被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松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派
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乃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相對
人就確認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
不能按金錢估算,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
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
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
業顏公輪派下員資格存在,依原告具狀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顏公輪解散公業之決議
無效,揆諸上開規定,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現
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
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顏公輪
宗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1,
600元【計算式:6,100元1,556平方公尺=9,491,600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91,6
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9,491,600元=12
,79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6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