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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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嘉達超音波設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泰吉
被 告 蘇許愛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46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達超音波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達公司)
邀同被告蘇泰吉、蘇許愛香(下稱蘇泰吉2人)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與伊分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7日至113年6月7日止,約定利
息自動撥日起,按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36
%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5.95%),伊調整上開利息時則自調
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另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並約定若嘉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
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蘇泰吉2人並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嘉達公司僅攤
還本息至112年10月6日止,尚欠本金74萬4659元、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蘇泰吉2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保證書、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法/個金)、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頁),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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